本文认为,确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安全而言,必然是最充分的。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观察到,一般而言,当夫妻离婚后,已离异配偶必然不能接受前妻(夫)持有一份以其死亡为获得大笔保险金条件的保单。如果采纳人身保险利益而投保时存在的观点,则对于离异配偶来说,一旦婚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已订立,离异后,被保险人一方就无法主张因婚姻关系解除、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要求宣布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了。但这种作法很难被认为是合理并且适当的。再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规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考虑到储蓄投资性保单的存在,也难以被认为具备合理性。因为,储蓄性保单具有有价证券的作用,在经济生活中可以被转让偿债、质押担保,因而便必须要求该保单的价值具有稳定性、流动性以及可转让性,如果保单可随时由于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法律效力,那储蓄性保单(主要是人寿保险)的经济作用必然会大大受限,丧失了重要功能,从而阻碍了寿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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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由职工根据个人收人情况自愿参加的一种养老保险,它居于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第三层次; 参加或不参加由个人自愿,保险管理机构由自己选择,储蓄多少由个人根据自己收人多少和负担能力而定。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记入个人账号,归个人所有。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由职工根据个人收人情况自愿参加的一种养老保险,它居于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第三层次,参加或不参加由个人自愿,保险管理机构由自己选择,储蓄多少由个人根据自己收人多少和负担能力而定。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记入个人账号,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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