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由此可知,在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违法行为,须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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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计算。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限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3.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限为十二个月;4.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医疗期限为十八个月;5.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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