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海上保险特别诉讼规则》中规定应以自己名义行使。实践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既有用自己名义的,也有用被保险人名义的。本人以为,代位求偿权既然是因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为不法行为而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导致保险人的损失,那么保险人此项权利即为其固有,当然应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完全不必借助于被保险人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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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方对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责任的形成必须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3.保险人必须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超出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金额必须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不能运用代位求偿权利而获得超出其所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的利益。
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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