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留置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留置,二是变价取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虽仅规定承运人享有留置权,但同样应理解为具有留置和变价取偿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变价留置物以取偿,主要有三种方法:以留置物折价取偿;拍卖留置物取偿;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取偿。而拍卖留置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强制拍卖货物又可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拍卖货物,其实质就是将留置权转化为扣货申请权,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12]但有论者认为,海运货物留置权与诉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承运人自己留置和法院申请扣货看成是留置货物的两种方式,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13]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在理论上可称为保留的留置权(retentionof lien)。在海事诉讼实践中,享有留置权的承运人往往先自行留置货物,后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载货物以行使留置权。应该明确的是,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货物,并不因此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可保留至货物依法拍卖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受偿序位得到清偿。烦琐的论证在于说明,承运人可以通过申请扣押货物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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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人不能随意处置留置物。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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