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高补助费的适用范围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册的中小学民办教师,以及按青劳普字(1989)185号文规定离岗年老病残的民办教师。 二、中小学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的标准,在各地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6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民助部分标准是否提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决定。 三、因年老病残经县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原省教育厅、财政厅、劳动人事厅青普字(1989)185号文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离岗中小学民办教师,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按青教普字(1989)185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教龄和计发比例增发生活补助费。连续教龄满25年的,按51元增发;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48元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42元增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36元增发。民助部分是否增加,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决定。 四、中小学民办教师提高国家补助费标准及离岗年老病弱民办教师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城镇中小学由地方财政负担;农村牧区中小学由地方财政和当地征收的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各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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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1、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社区卫生院93%、一级医院88%、二级医院86%、三级医院84%。 2、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社区卫生院96.5%、一级医院94%、二级医院93%、三级医院92%。
残疾人各项补贴每人每月70元提高到80元,一级护理从每人每月110元提高到115元,二级护理从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85元。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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