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2013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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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盗窃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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