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在司法实践中,深圳地区的平均工资是以员工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的基数,不是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只有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无法证明应发工资的情况下,则通常以劳动者提供离职前的十二个月银行转账记录的实发工作作为计算基数,如工资以现金支付,即无法证明应发工资也无法证明实发工资,才有可能会按照劳动合同上写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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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如果是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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