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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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内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其他事项。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包括内容如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姓名和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和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变更程序;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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