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广东省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和风险告知如下:
一、举证要求
1.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得伪造、变造、毁灭证据(证明)材料,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2.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填写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被申请人(第三人)在答辩期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答辩书中应该载明与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并逐条阐明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意见,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5.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或复制品的,开庭时必须出示全部原件或原物;是证人证言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人证言原件及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须持本人
身份证原件出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庭审。
6.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录像、电子文稿等证据的,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途径,证据来源不明或者非法获取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录像证据的,应当同时对其内容进行摘录。
7.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经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中文译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例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手续。
9.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应当对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二、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未协商或未协商一致的,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仲裁庭另行指定举证的,不受上述举证期限的限制。
2.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请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本委将另案处理。增加、变更请求及反申请依时提出并被受理的,举证期限另行指定。
3.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4.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若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仲裁委
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6.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仲裁委申请调查取证,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予以收集。
三、申请人请求不当的风险
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被视为弃权而得到不审理的风险。仲裁请求的增加、变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本案不予审理,因此也会导致被视为弃权的风险。仲裁请求不明确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增加答辩期及多次开庭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