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
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以上就是关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方面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