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便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劳动者单方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
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劳动者事后的撤销或反悔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的解除状态不因劳动者意思的改变而变更。
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劳动者不满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待遇,提出辞职而后又反悔,请求撤回辞职申请
继续履行合同;一些工伤职工尤其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仲裁时提出要
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
享受工伤待遇,而在法院诉讼时又提出要
保留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相关待遇。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审判人员认识也不一致,如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先后的两种不同请求,有的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的要求不同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劳动者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有的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的形成权,不能变更。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