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可见,仲裁协议能够阻止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只要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不受理起诉,即使原告没有主动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发现有仲裁协议的,也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协议的阻碍功能是以有效力为前提的,如果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再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2.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
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意见。
3.无论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仲裁意图,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放宽限制,尽量解释其为有效,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已经成为当今国际仲裁的一大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体现了这种尽量使得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该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从《仲裁法》和《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看,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有两种选择权: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经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将此项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受诉法院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法作出了确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我院研究室起草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三条内容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内容是: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时,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些内容可以作为答复山东高院请示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