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
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2)
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
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其原因就在于买卖的标的物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因此,有必要对房屋予以简要说明。严格从房地产法律关系讲,房屋属于不动产,它只能附着于土地之上,与土地具有不可分性,因而,房屋买卖的标的物不仅仅是房屋,还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由此决定了在因买卖行为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也应随着转移。但因现今房屋建设绝大多数为高层建筑,所以,房屋买卖一般不考虑土地使用权问题。关于房屋的概念,按照学理解释,房屋是指建筑于土地之上的供人居住和从事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在法律上,房屋一词不仅包括住宅或办公楼,而且还包括一切有四壁的建筑物,如饭店、剧院、体育馆、仓库、地下室等,而桥梁、纪念碑、公路、城墙等地上建筑虽称为建筑物,但不属于房屋。房屋应当定位于有一定空间供人居住或用于其他用途的建筑物。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水塔、烟囱、桥梁、蓄水池等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说的房屋,我们认为这主要是从房地产管理的角度,为便于统一规范和管理,对所有人工设施做的广泛概括说明,这也符合房地产法律关系。但从单一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发,我们认为,作为买卖
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应仅限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建筑物,也就是狭义上的房屋。从审判实践和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看,构筑物一般是建设单位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而代为建造的,这种代为建造属于
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