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国有土地划拨纠纷所称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