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
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3、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
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
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6、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7、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
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