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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办法

更新时间:2022.09.28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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