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
案件受理费收取的情形,第十四条则规定了申请费收取的情形,可见,案件受理费与案件申请费不能相互等同。本案中,当事人是申请撤销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应适用申请类收费标准,而不应适用案件受理费类收取诉讼费用。
2.法院对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应以该争议未经终局裁决为前提,而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对用人单位而言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就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该规定也排除了法院针对用人单位这一方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权。既然不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相应的诉讼费也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进行收费。
3.在《办法》出台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一裁终局”,而是“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模式。
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才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办法》规定的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当时并不包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但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看,该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相同。而且,法院受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并非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查,而是审查仲裁机构有无违法仲裁的法定情形。法院处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与处理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在本质上并无二异。因此,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应适用《办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