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及被要求重新做出的责任
《
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对
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考虑行政程序本身的特点,我国
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违反程序可以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以至被撤销,宣告无效,同时,又补充规定,违反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宣告违法,也未必会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从实践来看,我国对违反程序的行为区分如下情况:
第一,以程序瑕疵不影响权利义务为由,不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严重违反程序,确认违法;
第三,确认违法,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对程序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不撤销或宣告无效,行为效力未受影响,但这并非意味着这种行为可不受追究,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应承担其相应的程序违法后果。
2、行政赔偿责任
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确定了土地征收侵权的行政赔偿制度。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的过程中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并造成了被征收人土地权益受损的后果的,符合国家赔偿要件。所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3、虽然我国征地程序违法的责任制度不承认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具有外部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外部
侵权责任主体,但从内部来说,还是作为主体存在的,对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追偿责任制度。行政追偿中,政府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不能因此代替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