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合同不符合当时的住房限购政策,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但一审法庭辩论前买受人家庭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的除外;合同约定待买受人符合住房限购政策后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依照其约定。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购房人在京购房资格审查源于房地产限购政策,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不必然导致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某与许某
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另,许某出卖涉案房屋时的
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共有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出示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声明属出卖人许某的合同义务,即使出现共有人拒绝出售房屋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亦属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共有人不同意出卖房屋,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对许某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