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第十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
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
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
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
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
、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
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
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
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
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
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
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
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
,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
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
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
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
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
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
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
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
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
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
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
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
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
、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