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商品房销售市场上,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订约前向其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形较为普遍。这种费用常被冠以“定金、“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名称,而且一般对返还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房屋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办法》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