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及要求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
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
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
1、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清算组为相对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均移转于清算组承担和享有,破产债权人不能向清算组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既然破产抵销权是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法,也是债务销灭的一种原因,那么抵销权的行使也只能通过清算组。破产债权人不能向清算组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破产债权人向清算组为抵销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有赖于清算组的认可。清算组对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异议的,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2、抵销权应在破产清算前行使。破产清算前,是指破产宣告后至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的期间。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破产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在破产宣告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能存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破产债权的申报并已经得到确认为必要。破产抵销是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既然《破产法》(试行)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需申报债权,那么,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属于不参加清算分配的优先债权,当然也应当进行申报。因此,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本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本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
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破产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
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
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不能主张抵销。
4、破产抵销权以等额抵销为原则。被主张抵销的双方债务的数额,通常并不相等,因而在抵销后难免有差额发生。对此差额部分,应按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其一是破产债权大于债务的。抵销以后,破产债权超过被抵销债务的部分,仍属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以这一部分债权,参加清算分配。其二是破产债权小于债务的。抵销以后,债务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仍属破产财产。清算组有权就这一部分债务请求该破产债权人清偿,后者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