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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具备的条件及要求

更新时间:2022.10.24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及要求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 1、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清算组为相对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均移转于清算组承担和享有,破产债权人不能向清算组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既然破产抵销权是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法,也是债务销灭的一种原因,那么抵销权的行使也只能通过清算组。破产债权人不能向清算组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破产债权人向清算组为抵销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有赖于清算组的认可。清算组对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异议的,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2、抵销权应在破产清算前行使。破产清算前,是指破产宣告后至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的期间。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破产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在破产宣告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能存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 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破产债权的申报并已经得到确认为必要。破产抵销是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既然《破产法》(试行)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需申报债权,那么,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属于不参加清算分配的优先债权,当然也应当进行申报。因此,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本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本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 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破产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不能主张抵销。 4、破产抵销权以等额抵销为原则。被主张抵销的双方债务的数额,通常并不相等,因而在抵销后难免有差额发生。对此差额部分,应按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其一是破产债权大于债务的。抵销以后,破产债权超过被抵销债务的部分,仍属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以这一部分债权,参加清算分配。其二是破产债权小于债务的。抵销以后,债务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仍属破产财产。清算组有权就这一部分债务请求该破产债权人清偿,后者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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