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在我国破产理论和实务界已被广泛关注和讨论,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关联
企业破产案件,并已从最初的关联
企业破产清算,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纵观实务中已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大多是以关联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否达到实质混同作为判断标准,进而普遍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进行处理。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处理规则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和成文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讨论的重点也基本围绕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法院裁定适用该规则时的判定因素以及相关实体和程序等问题展开。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关系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组织架构、关联关系愈发复杂和多样化,单一的实质合并处理规则,尤其是以该规则作为关联企业重整的唯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大多数未达到实质混同条件但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方面确有关联的企业合并重整存在适用障碍,导致债权清偿的实质不公平,并影响了将关联企业作为整体进行重整的效果;或者是为了实现关联企业重整的整体效果,对尚未构成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也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导致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模糊,并影响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此外,通常适用于清算程序的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重整中的适用度,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针对关联企业重整采取非实质合并方式处理的案件,但由于缺乏关注以及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亦缺乏统一标准。因此,有必要在继续研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的同时,探讨非实质合并下的重整规则,推进包括实质合并在内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理论与实务的发展,以回应不同关联或混同程度下的关联企业重整需要。
一、关联企业概念和重整模式的演进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演进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主体之间联合形式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关联企业的含义也较为简单,通常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台湾地区1997年“公司法”将关联企业界定为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以及相互投资之公司。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之间的联合形式,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组织形式、关联关系愈发复杂和多样化,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往往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投资关系或者控制和从属关系,而是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并以母子公司、姊妹公司、控股公司、企业集团等多种形式呈现。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对于关联企业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界定和解读。德国股份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关联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包括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①]其中,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康采恩企业以及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以实际控制、投融资关系为基本要件的传统关联企业界定。联合国贸法会体系下的企业集团包括通过任何形式的控制权或较大份额的所有权而联合在一起的两个或多个企业,这里的控制权指直接或间接决定企业经营和财务政策的能力。[②]
关联企业在我国最早出现于1991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五十二条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2006)》(财会【2006】3号)对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司法中则界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关联企业(或相关概念)最初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在被引入到规范性文件后,基于不同的目的而表述的侧重不同。在以往对关联企业大多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下,我国破产理论和实务界对关联企业概念的表述,多是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角度,将关联企业界定为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③]随着关联企业的发展,根据企业间的相互关系,关联企业类型可以分为隶属型的关联企业和平等型的关联企业。前者之间存在着控制与从属关系,包括形式上的控制和实质上的控制,如母子公司;后者是指地位平等,互相没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企业,如姊妹公司。[④]基于本文旨在更广意义上研究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形态与模式,因此对关联企业的界定相对宽泛,结合关联企业组织形式及其关联关系的复杂多样化趋势,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可以被理解为独立法人主体之间基于特定的共同经济目的,通过联合经营、组织分工等特定手段形成的企业联合。
(二)关联企业破产处理模式的发展
由于以企业集团等联合形式呈现的关联企业并非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即企业破产法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奉行单个企业破产立法模式,针对一个企业开启一个破产程序,因此,我国早期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通常采取分别破产的形式,如1999年广东国投集团破产案。其后出现的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等采取合并破产案例,但基本也是针对个案请示后的实践,未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则予以统一。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关联企业的增多,关联企业之间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尤其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资产混同,或是转移资产等欺诈债权人的现象大量出现,使关联企业组织上和财产上的独立性受到严重威胁,对关联企业实行单体破产清算或重整,已不能适应关联企业独立人格退化的客观现实,不利于对债权人实质公平的保护,并损害了单体企业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开始引入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予以规制。
实质合并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程序规则和案例逐步形成的一项破产法上的制度。通过这种模式对关联企业进行重整,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保障重整获得成功。[⑤]实质合并规则是在将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的控制、从属及投资关系作为传统关联企业认定基本要素的情形下,对不当关联关系引发的利益失衡状态在破产程序中的必要调整,对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体现了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和效率目标。
根据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对独立法人人格之否认成为法院受理合并重整案件的必要要件。但公司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原则,除特殊情形外应得到尊重,而且如何平衡关联企业诸多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影响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重要因素,因此普遍认为,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
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都应当慎用实质合并规则,[⑥]不能轻易打破现有基本法律制度,不能仅仅为简化程序、减少工作量为目的进行合并处理,否则会造成对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根本性冲击。与此同时,有重整需要的关联企业也并非都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伴随关联企业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发展,许多关联企业不需要具备密切的组织关联性,却在经营活动、组织分工等方面普遍具有实质的关联关系。一旦其中的某一关联企业出现危机,通常也会影响其他成员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单独对某一关联企业成员进行重整亦无法实现集团整体资产和经营的整合,难以达到重整效果。因此,无论是基于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审慎性和有限性,还是关联企业重整的现实需要,单一的实质合并规则都无法全部满足与涵盖。对此,以联合国贸法会为代表的国际机构也在探讨实质合并之外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模式。近年来,其力图制定的集团企业破产解决办法中所设定的集团企业破产解决机制,并不要求各个企业集团成员合并破产,集团成员申请加入计划程序后,可以参与制订企业集团破产解决办法,每个成员在该程序中所获得的处理方式更具灵活性,如此可以实现鼓励集团成员参与计划程序的良好效果。德国于2014年出台的《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立法草案》更是完全摈弃了实质合并制度,转而采取更为灵活的程序协调制度来规范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和重整。[⑦]由此可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之外处理模式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关联企业破产研究的重要领域。基于我国实践的需要,也有必要在更为广义的整体重整模式下,探讨新型关联关系定义下的关联企业重整类型,并对其予以研究和规制。
二、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国当前的破产司法实践,虽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受理条件主要以是否发生实质混同为重要考量因素,但鉴于关联企业日渐呈现出新的组织特征和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方式、合并程度等都与传统关联企业不尽相同,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非实质合并的重整模式。结合具体案例来看,根据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程度的不同,现实中关联企业的重整模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
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是指,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使得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发生实质性混同。对于此类关联企业,实践中通常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实体与程序上的合并处理。实务中,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以及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关联企业在资金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经营业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该类情形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其中,高度混同要求企业集团间生产管理具有统一性、经营行为具有协同一致性,且需要达到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并导致财产和意志独立性丧失的程度。在实务中,是否构成上述高度混同情形,通常需要对关联企业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管理机构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后得出结论,并可经过审计机构的审计调查予以确认。如H集团实体合并重整案(以下简称H集团案)中,根据管理人调查结果,H集团的资产、负债等财务数据在短期内发生剧变,财务方面可能存在混同,混同情况和程度后经审计机构审计调查后得以确认;在业务方面,存在甲公司向实业公司付款,但分别从H集团三家关联企业提货,导致实业公司对甲公司存在应付账款,而关联企业对甲公司则体现为应收账款等实质混同情形;在人员管理方面,H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也长期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形。因此,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通过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共同对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等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计,为法人人格是否存在高度混同的判断和论证提供重要依据。
其次,关联企业如果分别进行单独重整可能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除关联企业本身是否存在高度混同之外,适用实质合并规则通常还需要对合并重整之于债权人的影响进行判断,尤其要考量是否会对债权人公平受偿造成损害。破产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确保同一种类的债权人依法受到公平对待,避免因债务人的单独清偿和偏颇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就是将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从单体企业扩展到企业集团。因为在实践中,不仅关联企业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客观上混同的情形,而且关联企业的控制人通常还会在关联企业间通过转移资产、相互倒账等行为,将负债集中于关联企业中的壳公司,并将优质资产和利润转移,甚至有的关联企业成员从设立之初就是出于欺诈目的,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这无疑对于壳公司的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并处理,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清偿。在前述H集团案中,通过调查发现,该集团的债权人尤其是大多数经营债权人与集团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对集团整体的信赖,时至今日仍将集团作为同一企业看待,且普遍存在债权人向其中某一关联成员提供货物,而由另一关联成员付款或挂账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集团内部混同,资产、负债难以依法分割,若单独分开审理重整案件,分别制定重整计划,将导致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受偿率存在较大差异,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或不公平受偿;同时,集团部分债权人究竟应该认定为哪个公司的债权人也存在争议,关联企业之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难以分割和厘清。因此,H集团关联企业成员若独立重整可能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这也是法院裁定批准对H集团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重要原因。
(二)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
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达到实质混同程度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方面尚未发生实质性混同,但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且具有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由于该类关联企业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故不宜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处理,但基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合和参股等关系,并出于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等因素的考虑,实务中也出现了对其采取类似程序合并的整体重整形式,即在保持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地位独立性的前提下,将关联企业共同纳入一个重整程序,指定一个管理人负责制定整体重整计划,债权人分别申报并按照各关联企业清偿率获得清偿。下面仅结合个案对此类关联企业整体重整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分析。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并不存在资产、人员、财务账册混同等足以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因而不符合突破法人独立性的要求。但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导致经营过程中发生交叉担保、互负债务等情况,关联企业中的任意一家或几家发生债务问题均可能导致对整个关联企业链条的集团性危机。此时若以未达到实质混同、不足以否定独立法人人格、不能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为由,将其完全阻挡在合并重整之门外,可能导致不同关联债务主体重整价值的严重不均衡。对此,实践中也出现了采取一定形式的非实质合并模式,对其进行整体重整。如S集团重整案(以下简称S集团案)中,S集团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母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资产、人员等方面的混同情形,但母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情况严重,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危机发生后母子公司层面均面临巨大的债务危机,使得债务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管理人据此向法院提出对S集团进行整体重整的申请。
其次,关联企业资产相互独立但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单独重整将不利于化解企业集团整体危机。如前所述,关联企业由于参股、控股等关联关系导致债务问题波及整个企业集团,而企业集团在整体经营过程中,由于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分工合作,导致企业集团内部生产资料分布不均匀,债权债务却相互关联、错综复杂,单独重整将导致关联企业重整资源产生不均衡,不利于企业集团债务危机的整体性解决。在前述S集团案中,集团自身基本无有效资产偿债,如果仅对母公司进行重整,母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子公司的相关资产价值唯有在持续经营中方能体现,单独处置变现的偿债能力也将十分有限,并且还会因为互保的问题面临母公司债权人的查封、冻结、执行等法律风险,继而影响集团企业整体发展。鉴于此,管理人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制定了整体重整计划,最终保全企业集团的持续经营价值。
最后,整体重整将显著提高重整成功几率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一方面,由于关联企业在企业集团内部分工及掌握的生产资料各不同,独立重整必然导致资产处置割裂,极大地降低资产变现价值。实践中也很少有投资人会对集团中的某个企业进行投资重整,更多的是看中企业集团的整体重整价值。另一方面,即使突破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界限,对母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也只是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重整程序,同时把母子公司资产债务强制进行单一化处理,债权人合并前后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将会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对部分债权人的显失公平。对此,实践中采取了在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将各关联企业引入重整程序,通过类似程序合并的方式对企业集团进行整体重整,债权人就其债权分别向各公司申报,管理人统筹全局制定整体重整计划。通过这种非实质合并的方式,债权人能够依据重整计划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处按照不同的清偿比例获得多笔清偿,既保证了清偿的公平性,又提高了债权人实际获得的清偿金额,并使企业集团在整体上获得挽救和再生。在上述S集团案中,由于母子公司之间明显不存在足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实质混同情形,强行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将使重整程序面临挑战,但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母子公司相互担保的情形,因此,通过引入类似程序合并的重整模式,在母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先后推动子公司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充分尊重了企业法人独立性原则,确保了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同时,针对该集团母子公司互保问题严重的情形,管理人从整体出发制作“1+4”的重整计划,使担保债权人可以就同笔担保债权向母子公司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进行申报债权,并根据整体重整计划分别获得清偿,从而在实际上极大地提高了担保债权人清偿比例,也有效保证了债权人在母子公司处获得公平清偿。
(三)独立法人经营业务实质关联
除前述两种类型外,对于从根本上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且未发生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如果其在经营目的上存在一致性,在管理运作上存在协同性,在资金往来上存在一定的混同性,在任一关联方发生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为保障企业集团整体生产运营价值,提高重整工作的效率及成功率,实践中也出现引入整体重整程序以全面解决整体债务危机的案例。由于适用此类重整模式的关联企业之间缺乏混同性基础,通常难以适用实质合并对其进行处理,理论上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模式,在并行的几个破产程序间,通过法院信息的沟通、管理人的协作,保持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调效应,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重整。
首先,关联企业间存在经营目的的一致性、管理运作的协同性以及资金往来上一定的关联性。一是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目的上存在一致性,即关联企业之间作为企业集团为了统
一、共同的经营目的而存在和经营,如作为共同项目的合同主体、作为供应链的上下游供产销主体等,任何一家企业独立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都将影响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效率。二是关联企业在管理运作上存在协同性。虽然企业集团中的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各自独立负责,但基于管理运作的整体性,其相互之间普遍存在互派经营管理人员、共同制定管理运作方案并在生产链条上担任不同的角色等协同行为。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关联企业单独破产清算或重整也都将导致生产经营链条的割裂和缺失。三是资金往来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于主体资格独立但业务实质性关联的企业,其虽然不存在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实质混同,但基于前述经营目的、管理运作上的整体性,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普遍存在共同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等行为,因而经常存在关联企业作为共同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行为。鉴于此,如果不对关联企业成员采取某种一致性重整措施,将会使共同负债集中爆发,如债务提前到期、违约金的承担或财产被保全等法律风险,进而引发企业集团整体危机。实践中,在适用此类整体重整模式的X系案中,三家关联企业系主要经营环保食品包装行业的企业集团,其拥有以其中两家公司为主要生产、研发平台,另一家公司为主要销售平台的完整供销体系,居于同行业领先地位。但由于扩大生产规模、引入民间资金,导致各公司均出现债务危机,面临债务集中到期、财务成本激增、生产经营稳定性受损的局面,各公司债权人均分别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鉴于该案中关联企业在经营业务上相互依赖,且债务互保现象十分普遍,为最大限度发挥关联企业整体资产的运营价值、公平保护全体
债权人权益,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法院批准将三家公司重整案件作为整体统一进行重整的申请,并通过引入上市公司的资源,实现了整体债务的全部清偿。
其次,整体重整将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以上述X系案为例,X系公司属于生产密集型企业,资产规模和负债数量巨大,员工和债权人数众多,由于企业自身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不规范,企业负债、担保普遍存在关联关系,众多资产权属模糊不清。因此,如果对关联企业单独进行重整,并对资产、负债进行独立调查、核实和审计,会严重影响整体重整工作的效率,同时,独立重整、资产负债的割裂也将导致债权人清偿和员工安置标准不统一,大大增加维稳压力。反之,如对其实施整体重整,将极大地减轻资产确权、关联负债和担保清理等重复工作。
最后,整体重整将有助于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多个关联企业单独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于资产负债差别较大,重整计划草案可能无法有效衔接,对引入投资人较为不利,每个重整计划单独执行也有难度。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后,能够整合所有资源,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制作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也更有保障,从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实践中,出于对协调成本的考虑,大多仍然是基于关联企业个案具体情况的需要,将此类关联企业重整案件分别立案后整体处理。前述X系案件虽然形式上分别制定重整计划,但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协同性,各自重整计划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与S集团案件不同的是,X系案件中互保的担保权人仅申报一次债权,但由于最终获得全额清偿,因此未对其利益造成实质影响。X系案例这种以程序协调为主又具有实质合并特征的整体重整模式,法院在裁定受理时应持慎重态度,对其整体重整的必要性和公平性,尤其是涉及部分实质合并的正当性予以充分论证。
三、关联企业整体重整模式的选择及其法律后果
理论上而言,关联企业重整可以分为实质合并、程序合并以及程序协调三种模式。其中程序合并又称为合并审理,按照美国破产制度下的概念,是指当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提起不同的破产申请时,法院把它们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与实体合并不同,合并审理案件中,每个债务人的财产是区分开来的,并且,不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不消灭,合并审理案件的各债权人只能从各自的
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⑧]程序合并或合并审理系建立在诉的合并制度理论上,通常认为合并后的破产重整案件只存在一个案号,仅指定一个管理人负责整个案件,只有一个
债权人会议存在,就关联企业也仅制定一个重整计划,其与实质合并的本质区别在于,关联企业之间财产不合并,互负债务也不能消灭。程序合并理论上是在关联企业没有达到高度混同情况下采取的审理方式,保持了关联企业各自的法人独立性,但在具体操作时依然面临程序合并必要性的论证,并且在适用条件审查上难以与实质合并相区分。对此,德国破产制度通过建立程序协调制度完全取代了程序合并。程序协调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通过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合作,协调各个破产程序的管理和进行,以保持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调效应,提高破产重整机会。与以上两者相比,程序协调制度未合并任何财产或程序,各个程序保持独立。[⑨]按照上述标准,前述S集团案和X系案并不属于典型的程序合并模式,而是包含有程序合并和程序协调的特点,即在保护各个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独立性的基础上,为减少协调成本便于程序推进,而采取了集中管辖以及独任管理人的模式,但制定一个整体重整计划的方式又与单纯的程序协调存在差异。可见,目前我国实践中根据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程度和个案情形,对关联企业重整采取的模式可以分为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将来对于非实质合并采取程序合并还是程序协调,抑或二者兼有的立法模式,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研究。本文仅就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程序启动、有关实体问题的处理以及重整后主体资格的保留等方面作简要探讨。
(一)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程序的启动
重整程序的启动是企业重整的第一步。根据企业关联程度的不同,关联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方式、重整管理人的确定等方面存在差异。[⑩]具体而言:
1.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由于其完全具备否认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要件,可以直接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管辖法院对关联企业成员一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混同、是否达到否定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如符合整体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通常将突破法人独立原则,将所有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重整。从理论上看,该类启动应当将所有关联企业直接进行吸收合并,然后由一个主体进行重整,但实践中此类做法非常少见,取而代之的是广义上的合并,即采取“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进入程序后,管辖法院将关联企业成员自始至终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
2.关联企业成员单独进入重整程序后合并。对于申请时尚无证据表明存在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可以是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也可以是先由母公司或控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再在论证是否存在实质混同的基础上,或者基于整体性考虑积极促成其余关联企业陆续进入重整程序。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是整体重整案件最常见的操作方式,即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以及混同程度等情况,再决定对关联企业成员采取实质合并还是程序合并的形式纳入整体重整,相关重整工作统一进行。
3.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后保持独立性。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由于其不具备否认法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应当在尊重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行整体重整。具体而言,对于独立法人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实质关联的关联企业,由于其仅存在经营业务的分工协作,故应当在充分论证其在经营业务上的关联关系以及整体重整的必要性后,申请法院分别受理关联企业的独立重整案件,然后再作为一个整体处理。该类重整程序的启动系随着关联企业新型关联关系出现而采取的一种操作方式,即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重整程序,在充分论证关联企业之间在经营、管理、资金上的统一性、整体性后,由法院将多个重整程序进行协调处理,相关重整工作统一推进。这种处理模式在实质上属于程序协调,但目前在我国出于协调成本的考虑,通常采取了由一家法院集中管辖以及指定独任管理人的形式。
(二)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等实体问题的处理
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进行整体重整后,随之而来的是对关联企业资产的梳理确权、对负债的计算和清偿等问题。
首先,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根据实质合并规则,将各关联企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即不区分资产权属究竟属于哪一成员公司,而是由管理人进行统一处置变现;对于关联企业各自的负债进行合并处理,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互负债务直接进行核销、互相担保债务按照一笔进行计算,最终统一获得清偿。[11]
其次,对于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和独立法人经营业务实质关联的关联企业,由于不能否认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则需要尊重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将资产、负债进行分别计算。一方面,在基本确定资产权属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企业业务角色定位及其资产的特殊性,对各项资产制定不同的处置方案,充分发挥资产效用,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将关联企业债权进行分别申报和统计,对于在各关联企业重复申报的同一笔债权进行剔重,仅按照一笔计算,由管理人统筹案件全局制定整体重整计划,债权人最终按照重整计划获得不同比例的清偿,并最终计算确定清偿率。
(三)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的保留
关联企业通过整体重整程序将获得重生,未来企业集团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也将面临选择。
1.单一主体存续。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合并为一个整体进入重整程序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其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已经通过吸收合并将其余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进行注销,故而重整程序后也将仅保留单一主体。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单独进入重整程序后合并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其在进入重整程序后,通过重整程序将关联企业吸收进来进行重整。此种情况下,在对其他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同时,可以选择直接将关联企业主体资格注销,也可以选择通过重整计划最后仅保留一家主体资格。但不论通过哪种方式,重整成功后,原企业集团都将仅保留单一主体存续,未来对外独立承担整体生产、经营、业务等方面的责任。
2.多个主体存续。对于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后保持独立性的关联企业整体重整而言,由于没有突破法人人格独立性,故而各关联企业在重整程序中在主体资格上依然保持独立,只是将各关联企业重整工作统一推进。此种情况下,在统筹制定重整计划时将面临两个选择:其一,保持各关联企业主体资格,重整成功后原企业集团依然存在,各关联企业各司其职,企业集团获得整体重生;其二,在重整计划中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将关联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关联企业以子公司的形式存续。
综上,基于关联企业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仅适用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的实质合并规则,将使得我国关联企业重整模式单一,难以适用于复杂多样的关联关系下企业集团重整的需要,导致尚未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不利于企业集团重整效果的整体实现;另一方面则可能降低和模糊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有损债权债务清偿的实质公平。因此,对于关联企业重整,应当密切关注市场经济、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根据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混同程度的不同,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和非实质合并规则,引入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关联企业整体重整的适用标准,全面、多样地解决企业集团的整体债务危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延续企业集团的生机和活力。同时,针对不同的整体重整类型,创设不同的整体重整模式,并着重解决程序启动、资产负债等实体问题及重整成功后主体资格的保留等特殊问题,促进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制度的平稳、有序运作。与此同时,对于包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与非实质合并在内的整体重整适用条件、程序推进、法律后果等相关细节,依然有待理论和实务领域的持续探索和研究,以不断完善有关关联企业重整的制度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