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船舶留置权不仅具备民法留置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二次效力等一般特征,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二)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
这包括两重含义。
第一、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
第二、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须是特定合同项下的船舶,或称当事船舶,而不包括其它船舶。
(三)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
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