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指的是劳动者在终止或
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该项约定是对劳动者就业能力的限制,是劳动者负担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
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太过于疏忽,其明知与劳动者签订有
保密协议书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且其本不需该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却怠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及时通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劳动者以为
竞业限制条款需继续履行,从而自觉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
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用人单位应从本案中吸取如下教训:首先,要尽可能地将离职后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缩小到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技术、管理或销售人员,一般员工可不要求竞业限制,这样可以最少的成本尽可能保护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其次,很多企业为防止劳动者离职时不愿意签署
竞业限制协议书,往往在劳动者入职时即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因此,在劳动者离职的时候,要及时评估是否需要该劳动者继续遵守竞业限制,如果不需要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
竞业限制约定,以免劳动者日后追索竞业限制补偿金。最后,一旦发生此类争议,用人单位经评估无需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应在收到应诉通知的第一时间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为劳动者每多履行一天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就要多支出一天的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