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于2008年5月15日与董某(无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达成口头协议,刘某的铝合金门窗和阳光棚由董某安装,铝合金门窗75元/平方米,阳光棚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做好付款。当天下午,董某准备好材料后便叫陈某等4人来搬运到刘某家中,在搬运过程中,陈某倒地当场昏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直接导致陈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心脏性猝死。陈某父母和妻子乃起诉刘某和董某要求赔偿其损失74437元。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死亡,作为雇主的董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死亡是心脏性猝死,死于自身的疾病,与从事的工作并无因果关系,故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由于董某无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董某与陈某搬运材料中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陈某父母和妻子乃起诉刘某和董某的原因是陈某因在搬运中导致的死亡,其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作为受害人的雇员(原告一方)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是雇员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员有损害的事实,雇员的受害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陈某与董某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有受害死亡这一事实,陈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表面上是符合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但陈某的诊断证明却削弱了死亡是因工作原因而死这一要件,陈某完全可能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无法使法官形成陈某因工作原因而死亡的心证,陈某的家属要想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陈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自然得不到法院的主张。
【结论】驳回陈某父母和妻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里的遭受主要指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的侵害,而非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故要求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雇员的雇佣活动是造成雇员受害的原因之一,由于该因果关系在雇员受害赔偿的成立上作为事实构成要件,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故判决驳回陈某父母和妻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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