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救助费用,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一)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保险公司只负责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垫付,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免除责任,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得到赔偿,但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2009)42号,“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财产损失。因此,因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伤残赔偿等各种经济损失也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是什么?
通常,肇事司机作为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与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一致。比如,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和受害人是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但民事赔偿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和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包括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条例》,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概括和界定。我们通常看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的界定是: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律、法规和定义并不能给我们确定民事赔偿主体的实用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稿)曾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由驾驶人承担;(二)机动车以机动车驾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授权的,由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四)有书面协议的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事先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经营人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本条实际上是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但也有委员指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责任人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不得作任何规定。因此,该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被删除。由此可以看出,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体,是立法和实践中一个复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包括:关于机动车被盗事故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以及关于买方使用分期购车运输车辆的批复,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销售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车主是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复函》及《关于原车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负有责任的请示的答复》等。这些解释综合了车辆营运控制权和营运利益所有权作为认定标准,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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