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抗诉权,贯彻“依法、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公正及时审理刑事抗诉案件,既坚持依法纠错的原则,又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必须理由充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
第三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下列错误之一,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与主要证据不一致的;
(二)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
(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或裁定无罪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之一,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定性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
(二)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三)定案证据未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而直接予以采纳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五)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而未终止审理的;
(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案件,未经休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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