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的认定
时间:2023-06-29 14:32:51 3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行为,关键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私人关系,也不在于收受财物是发生在为其谋取利益的前与后,而在于要抓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识别出送财者与收财者对权力与财物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共识。[案情]2003年,被告人田宏利用担任医务处副处长及驱铅门诊负责人的便利,违反所属医院《新药临床验证管理办法》关于“药品临床试验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规定,擅自决定与澳诺公司签订临床观察协议,为该公司制作临床观察报告,并违规将报告提供给澳诺公司;后田宏以医务处副处长、铅中毒防治中心负责人的名义为澳诺公司代理销售的药品——复方太子参颗粒向该院药事委员会提出进药申请。澳诺公司为此于2003年10月、2004年3月共给其人民币2万元;2004年6月为其支付赴日本旅游费人民币8450元,并给其美元500元(折合人民币4107.25元)。田宏为澳诺公司“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在儿童医院进行临床观察后,于2005年5月,向该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经理刘曼红表示自己上下班不方便,要澳诺公司为其购置轿车。刘曼红请示澳诺公司董事长经同意后,为田宏购买尼桑牌蓝鸟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592.92元。案发后,田宏将上述赃款、赃物退缴。审理中,田宏辩称轿车是因私人感情而馈赠,是民事赠与,其收受轿车时没有为澳诺公司谋取利益,与职务无关,不是受贿。[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田宏收取蓝鸟轿车一辆属受贿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处被告人田宏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为,对田宏收受澳诺公司给予的尼桑牌蓝鸟轿车一辆未认定受贿与本案的证据不相符合,系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遂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原判决对田宏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遂改判原审被告人田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解析]本案被告人田宏收受蓝鸟轿车行为的性质是受贿,轿车的价值应计入田宏受贿的数额之中。本案中所谓的民事赠与,实质是“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实践中,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有时会辩解接受的财物是民事赠与而非受贿,本案中,田宏和其辩护人就辩称轿车乃对方出于体恤他上下班无车辛苦而赠与,而非一种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那么,本案中究竟为何田宏收受轿车的行为应属受贿行为呢?答案就在“民事赠与”与“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的区别上。前者是赠与人的无偿给予、受赠人的纯粹获取,而后者是以财产利益交换作为对价的。尽管受贿方或行贿方单方,甚至双方同时指称仅存在民事赠与而非贿赂行为,但是托词背后隐含的权利与财产利益的交换并不会因为双方的表面文章而有所改变。关于如何区分民事赠与与受贿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关于受贿罪”一节第4条通过对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行为的界限分析,给出了解释:“亲友间正当的馈赠与受贿行为的区别,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请托事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亲友财物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判断有无权钱交易现象。(2)双方关系。根据亲友之间有无人情往来、相互馈赠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3)礼品价值。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亲友双方的感情状况,根据礼品价值的大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数额较大、不合常情的名为馈赠实为贿赂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因素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孤立的一个因素一般不能单独确定受贿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行为性质。”本案中,按照医院规定,儿童药品临床观察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而田宏未经过审批,擅自为澳诺公司安排临床观察,利用职务身份为澳诺公司向药委会进行采购药品申请,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医院的规定,也侵害了其他药商公平竞争的权利,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田宏身为具有上述事项决定权或影响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知道自己的权力对于澳诺公司意味着利益,无论财物的取得是他的索要,还是纯粹的收受,国家权力已经被作为商品用于“交换”不仅已经成为一个现实,而且更是凸显出了田宏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澳诺公司正是考虑到田宏是医院主管进药的医务处的副处长,公司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在儿童医院的临床观察排铅试验报告刚出来,这份报告具有权威性,今后能给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为了公司在医院的药物销售,才同意为田宏买车的。而且轿车这一金额巨大的财物作为礼品,即使田宏举出种种辩解称轿车来自对方的私人感情馈赠,但田宏与澳诺公司之间“来而无往”的赠与,其价值已经超出了私人馈赠关系基础的价格。因此,认定田宏取得的轿车系受贿符合上述解释精神。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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