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伟驾驶被告滨海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的一辆sjh1385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km+917m处,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何某荣相撞东骑自行车,致何×荣受伤,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8146.3元,运输费用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查,被告人张某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未通过,何某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下车。张炜和何蓉在事故中扮演的角色基本相同,双方对事故承担相同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3000元。此外,何国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何军、何小二、何华是何蓉的三个儿子,张兰是何蓉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伟的sjh1385解放牌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滨海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同的免赔额何小军、何小二、何华、张兰起诉响水县法院要求赔偿。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伟驾驶其全部sjh1385解放牌货车与何某荣相撞,致何某荣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直接索赔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针对**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额,直接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人张某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何某荣未能通过。何×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经交通事故书面确认未下高速公路,双方行为在事故中起类似作用。何某荣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伟的赔偿责任。何国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何国荣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张伟的车辆由被告**公司经营,被告**公司享有车辆的经营权益,对被告张伟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东是被告张伟的合伙人。被告人李东、张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承认,被告李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其应得的赔偿份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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