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费应由谁承担
时间:2023-06-08 10:35:31 4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与杜某之间有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11月3日,因为情况紧急我申请对被告杜某的挖掘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法院于次日对杜某的挖掘机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向杜某送达了扣押手续,2007年11月8日,法院向我送达了保全裁定书,之后我于同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但现我一朋友对我讲因我没有在财产保全后15日内起诉,因此保全费要我承担,这样的说法是否有道理呢?

律师解答:我国法律文书采用送达主义,保全裁定在采取措施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是法律要求的,让被申请人知晓自己的财产被采取措施的情况,以便被申请人及时解决矛盾,减少损失。而诉前保全是一个过程,只有保全的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保全行为才完成。不能把采取保全措施作为申请人必须起诉的时间起点,申请人只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后,才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应该启动诉讼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收到裁定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收到的裁定时间是符合法理,也是合乎实践的。我国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必须起诉和我国民事裁定书格式上载明的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是同一的,并不矛盾。故此就本案而言,11月8日,张先生签收保全裁定书,按此推算,张先生最迟可在11月23日起诉,而不应以11月4日为规定的起诉日,实际上,张先生也是在最迟期限到来之际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另外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会对债务人构成心理震慑,因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资信声誉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带来影响,告诫债务人,如届时不履行债务,还有可能走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后果,会丢更大的面子,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使自己在经济效益中因法院的强制措施而对自己的名声不利,从而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综合以上,我认为本案中,张先生在11月23日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费、实际支出费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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