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当第三人由于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第一时间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有些交通肇事者由于家庭困难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第一时间给与第三人经济上的补偿,那么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果能够给与被害人在经济上的补偿,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给与被害人补偿,那么对于被保险人的“不作为”或者故意导致的交通事故,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该给与派出保险人的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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