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公司向保险人追偿纠纷案,驾驶员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给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向保险人主张追偿。同时,有关单位对驾驶员管理不严,放任醉驾,也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5月,驾驶员王某醉酒驾驶登记在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逆行与康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醉酒驾驶的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井陉县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等5名受害人共计70632.48元。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将款项打入法院账户。
2015年5月,该保险公司向井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河北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0632.48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全部自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王某享有追偿权。王某驾驶车辆登记在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放任员工非工作时间内醉酒驾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近日判决王某给付某保险公司70632.48元,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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