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解释规则,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是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三是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所谓“通常理解”,是以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为标准的,即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无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当格式条款无法按照通常解释,或按通常解释可能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同理,合同中若同时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且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遵循非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因为格式条款由单方拟定并提供给相对方使用、相对方未实际参与协商,不能充分体现相对方的真实意愿;而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与格式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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