赎回的概念和期限为:在一定程度上,赎回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赎回期是赎回权的有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民塔字第3号《关于终止文革期间未能按期赎回的抵押房屋期限的批复》,典当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赎回的,典当行不能行使赎回权的期间,应当解除,不计入赎回期。如果没有房屋居住,且业主不缺房,可以将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给抵押权人,价格的转换可以由双方协商。有关规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视为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这是破产法赋予的一种选择。在实践中,改变专有权标的物的价格非常困难或者费用昂贵,破产分配的预期清偿率较高的,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放弃优先权。质权人、留置权人放弃优先权的,应当及时返还所占有的抵押物。(2)《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质物和留置权。在充分保护排他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可以将排他权标的物用于经营或者以追偿方式变卖全部破产财产。考虑到标的物因各种原因可能贬值,该条还规定,当排他性权利标的物的现行市场价值低于有担保债权的数额时,为收回专有权标的物提供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标的物或者留置权的当前市场价值为限。因为这种清算属于个别优先清算,是对债权人排除标的物可能获得的清算利益的补偿。显然,这种补偿不应超出债权人的利益范围。管理人可以在标的物实现的有担保债权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等额的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收回标的物。在现实生活中,赎回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如果您在这方面有法律问题,律师事务所的在线律师将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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