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河南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辞职辞退工作要积极稳妥,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防止简单从事。
第二章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不愿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应按照管理和任免权限进行审批。其中由各级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辞职,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应同时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具体建议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批准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和外商驻华机构任职。
第三章辞退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合理安排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劳动教养和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以及被免于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的。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应予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组织、煽动、参与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违法行政,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五)工作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官僚主义严重、互相推委、刁难群众,造成恶劣影响或严惩后果的;
(六)贪污、索贿、受贿数额较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七)有嫖娼、卖淫、吸毒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四条辞退国家公务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辞退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其部门决定;市政府各部门管理的单位辞退国家公务员,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三)辞退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本级政府决定;
(四)辞退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辞退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报批准机关;
(二)由批准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批准机关审批后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或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七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县(市)、区,按参加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费。
第十八条辞退费的发放和提取,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40%。
辞退费发放期限为:工作年限不足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的15日内,按规定一次性交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三)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1、发放期限届满;
2、重新就业;
3、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5、被劳动教养或判刑。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批准机关批准辞职或作出辞退决定后的15日内,转交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并一次性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缴纳1年的档案管理服务费;以后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辞职或被辞退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返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辞职和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或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到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输有关接转手续,其工龄计算,除去自谋职业和待业时间,辞职或被辞退前及重新录用或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划。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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