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审前准备和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5-07 09:21:35 4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然而,在立法和诉讼实践中,三者的功能界定并不明确,甚至混乱。这也导致了三个程序的僵化使用、时间设置不合理等问题

(I)功能紊乱。对于哪些功能应该在哪个程序中配置,或者哪个程序应该解决哪些问题,规则是混乱的,应用是混合的。表现在:

首先,交叉询问的功能在证据交换程序中配置不正确

交叉询问是庭审中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应在庭审期间执行。最高法院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提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显然,盘问应该在法庭上进行(即在开庭开始时)。另一方面《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当将法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册;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记录在册,并记录异议的理由虽然本款的规定并未直接表明交换的证据应接受盘问,但许多人认为,显然不可能在不进行盘问的情况下将无异议证据和有异议证据分开。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质证旨在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法庭上的质证应旨在证明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程度。然而,证据的“三个属性”是统一的、紧密相连的。第二,证人的证言在证据交换中被错误地安排。

第五十五条一方面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它规定,“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他的证词,他可以被视为在法庭上作证”。所谓的“视为出庭作证”显然混淆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证人证言适用于正式庭审,不仅因为庭审是查明事实的正式程序,而且因为证人证言不仅是陈述自己的证言,也是接受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显然最好安排证人在庭审期间作证第三,预审会议分解了部分庭审的功能。在我国,审前会目前不是一种法定程序,对审前会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认识。一些法院借鉴了国外的做法,试图召开预审会议。虽然目前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但作为程序管理的工具,有必要为听证会做一些准备。问题是我们必须明确预审会议的功能,哪些问题可以在预审会议上解决,哪些问题不能。在一些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和美国,有很多问题可以在预审会议上解决,但他们主要是为听证会做准备,比如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整理证据和争议,确定听证会的问题。它还可以解决预审程序中的问题,例如事实发现程序中的争议、管辖权争议等。但是,有些问题被明确排除在预审会议的范围之外。例如,一方不能利用预审会议窃取另一方准备的信息;庭前会议不能用作发现事实的工具。更重要的是,预审会议不能取代听证会。在中国,尝试使用预审会议的法院不同程度地分解了部分听证的功能,如交叉询问(II)使用刻板印象

听证是审判程序的核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简易判决程序,因此听证也是采用普通一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必要程序。证据交换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必要程序,有其合理性。然而,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条例》,交换证据不是必要的程序,只能用于两种情况,即当事人的适用和证据较多的复杂和困难案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证据很少或不复杂的疑难案件,则不得组织证据交换。这种安排是灵活的。事实上,对于证据少、事实简单的案件,可以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无需在开庭期间出示和盘问证据,并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缩短案件审理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具有一定的意义。至于预审会议,更没有必要将其视为每个案件的必要程序。即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预审会议也仅用于复杂案件,而不是所有案件。是否使用审前会议程序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然而,目前许多法院在使用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方面过于僵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争议标的的大小、证据的数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或困难程度,都应安排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后,一些法院召开预审会议,对交换的证据进行盘问,然后举行庭审。证据交换、审前会和庭审“三步走”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进行

(三)时间设置不当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证据交换和审前会的时间安排上不合理。其通常做法是在立案后安排证据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参加。交换证据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必要提交反驳证据。如果是,安排第二次交换证据;如果没有,则召开预审会议或法庭。这种安排使得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仔细消化对方收到的证据,准备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证据交换和庭审之间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功能混乱。事实上,交换证据后法庭的开庭与法庭上的证明并无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它没有达到设立审前会证据交换程序的初衷和目的,由于对其功能认识模糊,时间设置也不合理。交换证据后,立即召开预审会议。由于当事人准备时间不足,无疑会削弱审前会对庭审准备的功能的实现,如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整理证据和争议、界定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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