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行为的界定
时间:2023-04-07 08:32:58 3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认定“随意”时还应关注行为对象、行为工具、行为程度等因素。殴打行为由于具有随意性,故殴打对象通常不特定,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只是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一种客观反映,并非一定要伤害特定人;随意殴打通常徒手进行,即使使用工具,也很少提前准备而大多是在现场随机使用,如在饭馆发生冲突后随手使用酒瓶、扫把等;随意殴打程度通常不严重,如上文所说,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殴打时,主要目的并不是要给他人造成多么严重的伤害,而只是想通过殴打来发泄个人情绪,一般不会给殴打对象造成过重的伤害。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故意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产所秩序严重混乱。

2、从行为侵害的对象向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3、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寻衅滋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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