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何认定
时间:2023-05-03 18:50:29 4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主体如何认定

1、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特定

(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位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罪,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企业所有制的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为合理区分公务人员与劳务人员的界限,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刑法将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故形成了现在的职务侵占罪。

(2)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其范围包括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法定公务以外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人员。

(3)在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中,并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即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管理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只是在单位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且对单位财务没有任何管理职权的,即便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占位已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要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的性质,以盗窃罪、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2、利用职务便利的合理界限

(1)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职务的认定是理解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关键。

(2)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该词典对“职位”的解释是“机关或者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需要指出的是,职务不同于职权,职务侧重于需要行为人去做的工作,而职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力。

(3)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是什么,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工作上的便利,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应与工作上的便利相区分,对于一些纯属劳务性质的工作,行为人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的,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涵盖工作上的便利,持该观点的人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前身即侵占罪规定了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即应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原则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遵循三个原则。

(1)要从形式上观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具体从行为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任命文件或者聘任合同、会议纪要等制式文件资料来加以分析判断,如果有材料证实行为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则足以认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部分行为人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冒用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与对方发生交易并将获得收益据为己有,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单位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行为人仍然行使单位赋予其的职责,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2)要从实质上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判断是否是单位工作人员的实质性依据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在单位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作为形式考察内容。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际担任一定职务或担负一定职责,并且利用职责之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说明其对单位财物具有实际上的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3)根据实质与形式相统一原则综合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不论形式要件亦或实质要件,单凭一方容易失之偏颇,为准确认定事实,严把入罪标准,应当遵循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行为人的身份,具体到本案,李某先前曾任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十年之久,并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各种事务。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实际上仍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原有职权,且除了公司高层一小部分人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外,其余人等包括公司对外业务客户、公司工作人员仍然认为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才有案例中大熊公司将货款直接交由李某。从这个角度讲,虽然在李某在形式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其在公司行为来看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所以不影响其作为单位公司人员的事实的成立,因此李某符合职务犯罪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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