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审结高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纠纷案,判决驳回高某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7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02年5月27日,高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等,约定证券营业部为高某买卖证券的指定交易营业部。5月24日高某在营业部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8月11日期间,高某通过工商银行(5.40,0.00,0.00%)账户向资金账户内转款825000元用于股票交易。
2006年8月,为高某办理股票事项的龙某突然失踪,高某遂向营业部查询,发现其资金账户下增设了一个银证转账账户。通过查询交易记录,他发现炒股资金已被转至银证转账账户后被提取。于是,高某起诉国泰君安,要求赔偿损失。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高某未亲自办理银证转账账户,但经调查发现,银证账户是龙某持相关材料代高某设立的,手续合法。高某无证据证明龙某为营业部职员,营业部在龙某知晓高某股票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并持有高某身份证原件、股东账户原件及银证转账账户龙卡原件,并以高某名义与营业部签订了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的情况下,将高某的股票资金账户与其名下的银证转账账户连接,不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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