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附:修正本[失效]
时间:2023-06-10 17:15:05 30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修正)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元罚款。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三)住宅院落居民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50元罚款。居民住宅楼的公用区域违反本规定的,对住宅楼管理单位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户违反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近郊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四、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发动群众,订立公约,开展竞赛和检查评比,落实消灭蚊蝇的各项措施。市、区、县、镇(乡)和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有权对同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进行监督。

五、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上级机关要追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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