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制度完善
刑罚是一柄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量刑制度之完善针对于自首制度之不足,着眼于从立法高度遏制量刑畸轻之滥觞,以收正本清源之效。因而,必须从制度上解决这样几个疑问:(1)哪些情况下应当从宽,哪些情况下又属于少数情况而不予从宽?(2)哪些情况下从轻,哪些情况下减轻,哪些情况下又属于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3)从轻的幅度是多大?减轻的幅度又是多大?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认定和运用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职务犯罪刑罚的裁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还不足以完全解决目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还需尽快、尽可能详细地制定自首的量刑细则,统一自首在各类型犯罪中的适用标准,完善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规定,将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付诸成文。
(二)量刑理念更新
量刑理念之更新意指调整法官对职务犯罪之社会危害性以及职务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的既往认识,树立从严把握的态度。诚然,职务犯罪往往由于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被害人,因而法官即便对其从宽量刑亦不必担心被害人的对立情绪。然而毕竟法官裁量刑罚轻重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被害人的情绪,法官不能因为害怕情绪对立而加重一罪之刑罚,也不能因不存在情绪对立之风险而对刑罚作不当之从宽。何况,职务犯罪并非不存在被害人,国家往往就是作为抽象和拟制人格充当了被害人的角色。评价职务犯罪之社会危害性,实则就是在评价职务犯罪给被害人—国家的法益造成了哪种程度上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都存在着被害人,差别只在于:普通刑事犯罪往往存在具体的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被害人,被害人对判决之结果更为关切,对犯罪人更有求以重刑的愿望,他们会给法官以压力;而职务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抽象的国家,它不能直接地向法官表达量刑诉求,更不能直接向法官施以量刑压力,这对于习惯通过具体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官来说,等于是宣告了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偏低的事实。
(三)用量刑建议权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宽,加之法官个人品格、学养和经验的不同,往往容易出现不同程度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这一点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方面表现更加明显。行政官员通常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好的社会人际关系,法官在认定自首、立功、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适用刑罚方面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诚然检察官也不能摆脱其社会属性,但多一份监督就会多一份公正。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院发布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意见》,在司法操作层面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处理进行了细化规定,规制了司法人员在该环节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制衡法官自由裁量。
从对法院裁量权的制衡方面来看,一是法院只能就检察院所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和罪行判处刑罚,而不能对另外的人和事判处刑罚。二是量刑建议有可能为日后提出抗诉提供依据。尽管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当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裁判不当时,可以提出抗诉。三是在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必须对量刑建议作出回应。即必须对被告判处一定的刑罚,并充分说明理由;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应对不采纳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因素是在认定和适用自首、立功、减轻和从轻情节的比率偏高。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在收集和审查此类证据时控制的不严,从而导致在审判环节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偏高。要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和调取证据,否则轻刑化的连锁效应会直接蔓延至审判环节;另一方面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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