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通知显性股东
如果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则不需要通知显性股东。如果是对外股权转让,应该由知名股东的机构进行,这也涉及税收问题。第二,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形成原因,又称隐名投资者,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投资者,但因逃避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未经工商登记和公司内部备案,不具备正式股东资格特征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紧密结合弱化了其人性,股东所持股份一般可以自由流通,隐名股东纠纷很少发生”,本文所述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隐名股东对应的概念为命名股东,即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以其本人名义登记,作为投资者的股东予以公告。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没有实际出资,但隐名股东的股份以其名义公示;第二种情况虽有实际出资,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部分股份。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者实际上是投资设立公司或认购已设立的公司。但是,由于下列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他人,即表见股东。(1)作为转让方,如果转让方持有的部分股份(工商登记在册)实际归隐名股东所有,转让方无权处分隐名股东的股份,因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经隐名股东授权,工商登记在册的股权不得作为转让股权出售,否则,将埋下纠纷的种子。隐名股东不同意转让其自有股权的,转让人可以转让其真实出资形成的股权。
上述情况是转让方作为著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代理持股关系。如果没有,那就更麻烦了。比如,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了职工投资入股的情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为办理工商登记,职工出资集中在少数人(记名股东)名下。这些人只知道自己的出资额加上职工出资的总股数,却不知道哪些职工的股权是自己拥有的,也就是说,“只有钱,没有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找到足够的员工进行投资,理清委托投资关系。只有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理持股协议等)后,“干净”的股权才能转让。(2)作为受让方,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在善意第三人看来是可以信赖的。因此,在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无需考虑转让方背后是否有隐名股东(其实也很难查清),直接与明显股东身份的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商业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纠纷,也与受让方无关,即转让方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B.受让人和转让人都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当受让人和转让人都是标的公司的股东,且转让人背后有隐名股东时,受让人能否对隐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备案,无法一概而论。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标的公司的知名事物,如职工股的情况,则受让人不能以工商登记对抗。许多人可能有这样的认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是法定股东。这个说法有问题。股权来源于出资,而不是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功能只是公示对抗。因此,法律上真正的股东是实际投资者。当然,他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在上述情况下,受让人转让股份时必须考虑隐名股东的意愿。隐名股东不表达意愿的,不得转让隐名股东的股份。
如果隐名股东是“大银”,即他不参与股东大会的管理,也不说自己是投资者的身份,那么受让人就不能知道有隐名股东,那么受让人也可以忽略隐名股东的存在。当然,在实际交易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以上只是列举一些典型案例,比较具体的问题,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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