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1日,某市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遂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2日和2004年7月30日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通信公司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租赁通信管道费用”35万元,以取得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棕榈假日”住宅小区内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通过这份协议,该房地公司以“租赁通信管道费用”的名义分四次收受通信公司给予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扣除已缴纳税款,该房地产公司实际获利32.16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三、案件评析
房地产公司辩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与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具备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同时,双方依照自愿订立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收取费用,是通过银行的正常业务往来,没在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因此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工商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该条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道建设费用应当由建设项目方承担。同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信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公司无权买卖或租赁。该房地产公司以收取“租赁通信管道费用”的名义,出租了其开发住宅小区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排挤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构成商业贿赂。至于该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商业贿赂必须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十分片面的理解。只要通过贿赂手段取得了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即可构成商业贿赂。本案当事人假借名义收取贿赂款后,为行贿方提供了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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