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合伙人均被列为当事人
这一观点是从“共同诉讼标的”来理解和分析的,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标的是多元当事人与另一方之间的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属于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表现之一是在多元当事人与另一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多元当事人是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债权人或者共同债务人有遗漏的,应当驳回诉讼。在合伙诉讼中,由于个别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合伙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在诉讼中都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将全体合伙人视为诉讼当事人,否则,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此外,该观点认为合伙企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如下:
1。根据《合伙法》第31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重要事项的表决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的意愿都已得到充分表达和反映,因此没有任何团体将
2。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所有合伙人共享,因此合伙企业没有独立性,也没有独立人格。合伙事务的主体是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人实质上代表所有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本身。将合伙组织本身视为诉讼当事人
这种观点将合伙组织视为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类当事人。指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组织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这种观点认为,有名称的个人合伙是依法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具有合伙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它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特点。此外,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集团性质,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同时,根据《合伙法》第39条,“合伙企业应首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则每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分析,合伙企业是外债的主体,每个合伙人只有在其财产不足时才承担外债,每个合伙人都应承担补充责任
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个原因是,这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3。通过合伙人的数量区分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合伙组织的成员很少,则应将其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合伙人应为双方一起起诉或被起诉;如果有大量合作伙伴,则应将其视为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当事人,合伙企业组织应当派出代表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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