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后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加之大量应收货款未能按期收回,公司资金周转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力按期支付A公司货款。2005年7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仅仅表示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该笔货款。于是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查,B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评估价值为25万元,另外从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调取的材料查明,B公司的原股东马某在该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出资15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其抽回出资8万元。而在2005年1月原股东马某已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王某。就本案而言,因被执行人B公司目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A公司的债务,故依法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是追加原股东马某还是新股东王某呢?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追加新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因为既然新股东王某已于2005年1月从原股东马某那里受让取得了B公司相应的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的原则,依附于该瑕疵股权上的所有权利义务也一并移转给新股东王某,这其中也应包括原股东马某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在新股东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可依法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向原股东马某追偿。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主张应追加原股东马某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王某虽然从马某那里受让取得了B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但对于原股东马某在该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只能依法追究马某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将新股东王某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因为新股东王某对原股东马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一无所知,且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如果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要其承担原股东马某在公司设立时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基于此,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能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股东马某为B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其抽逃注册资金,因此在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追加马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责任主体是特定的,也是明确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因此,在赋予其流通性的同时,也要强调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无因性原则,也即享有公司股权与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义务应当分离。原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其没有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义务,理应依法追究原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新股东受让取得的股权存有瑕疵,但该股权的瑕疵与新股东无关,当然不能要求新股东承担原股东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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