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开庭时间是由审理案件的程序决定的,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得随意确定开庭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审理何种类型的案件,司法机关都需要在限定的期限内审理案件结束,故而在受理案件之后,会尽快安排开庭时间。
民事案件情况说明
1、案件简况
2010年9月13日,我开车在XX街与XX路交叉口排队等待红绿灯,车启动后遇一大客车强行左转弯致使我变更车道,在车速很慢的情况下与同向行驶的李X驾驶的轿车发生轻微的擦碰(有照片及现场环境照片和视频为证)。李X此后开车加速冲上人行横道直至撞上花坛边,将行人杨XX撞伤,其自身轿车撞损严重,交警队判我负全责(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人杨XX因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其伤好后做了司法鉴定,在2011年7月将我、李X及我的XX险公司(人XX)告到XX法院。
在法院审理中,我及人XX都对李X在事故中由于操作处置不当致使撞人的责任行为提出追究,但后来法官和人XX提出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几乎是不可能的。
人XX还在法庭上提出杨XX治病的部分用药属于非医XX用药,不予理赔。对此法庭当庭予以驳回,要求人XX对所有医疗费用给予赔偿。
XX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下达判决书,要求我及人XX作为被告,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赔偿(见民事判决书)。
2、过程
我即开始办理XX险赔偿事宜,要求人XX按判决书,将对杨XX的赔付直接支付给杨XX,人XX要我出具了委托书。其间我问过人XX关于李X的修车费相关问题,人XX称李X已经独自办理了相关的XX险理赔手续,不需我管。此后,人XX在理赔中以杨XX治病用药中有很大部分属于非医XX部分为由,不予理赔。我找到人XX指出,关于医疗费中非医XX部分问题,法庭当庭已经驳回人XX的抗辩请求,并且在判决书中也有记述(在判决书第6页前3行有记述),人XX称判决书上只有记述而非判决,判决书判决结果不清。我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界限不清找过赵XX法官,赵法官告诉我可以以判决书为依据要求人XX在商业险内赔偿。我以此找人XX理论,人XX还是以相同理由拒绝赔付。赵法官建议我起诉人XX。正在我准备起诉人XX时,人XX向我帐内支付一万三千七百多元钱(我交给人XX的单据额近一万五千元),此钱数与理赔钱数很接近。但随后人XX电话通知我,由于失误错把李X的理赔款支付到我账上,要求我退回此笔钱。为此事我咨询赵法官、也咨询过相关律师,他们建议让人XX上法庭将前述理赔问题说清楚。
在我与人XX处于交涉时,李X电话找我,说人XX让她找我要修车理赔款。我指出:李X已经独自办理了“第三者XX险赔款支付委托书,要求XX险公司将修车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X自己”,人XX已受理,李X理应直接找人XX要钱,我和李X在修车费理赔上没有任何关系。我同时告诉李X,我收到的钱数与其修车费钱数不符,也告知李X我与人XX有纠纷。其后李X再次要钱并表示要起诉我时,我再次告诉李X,她应该理直气壮的找人XX要钱,其应起诉的是人XX而不是我,她的起诉主体不对(赵法官语)。而我得到的款项是我和XX险公司之间的问题,需要我们二者通过法律来解决。
3月14日,我收到XX法院的传票,李X为修车理赔款一事将我告至法院。为此事我又找到赵法官咨询并寻求法律帮助,赵法官听我的介绍后,认为李X的起诉主体不对,告诉我开庭后直接告诉当审法官,李X的起诉主体不对。
3月28日开庭后,李X除要求修车费外,又增加车损赔偿和利息赔偿。我当庭指出:
1、李X的起诉主体不对;
2、在此之前,李X从未提及车损赔偿和利息赔偿问题。如人XX按时赔付修车费的话,就不会出现今天提及的车损赔偿和利息赔偿问题。车损赔偿和利息赔偿问题全是因为人XX推诿扯皮引起的,理应由人XX赔偿。
3、李X所要修车理赔款一事即要把我扯进来,法庭就应将我和人XX的纠纷一并解决。
人XX当庭辩称,由于没有我的委托书,所以理赔款不能直接支付给李X,只能给我。我指出人XX既然受理了李X的第三者XX险赔款支付委托书,就等于人XX同意将修车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X,已经形成事实,此时提出什么委托书来,纯属无理狡辩。
现已查清根据XX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人XX必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X,无需我出具委托书。如人XX将第三者的理赔款支付给我是违法的。
休庭期间,李X通知我说法官通知她,要求她对人XX撤诉(有短信为证)只针对我起诉。我与当审法官联系,法官说因为没有我的委托书,李X的第三者XX险赔款支付委托书无效,所以将人XX排除。对于法官这一说法,我不认为有说服力,根据XX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法颁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内容之规定,人XX无论如何与本案脱不了关系的。
本案在2012年4月24日上午8点30分于第九法庭开庭,法官是蔡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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