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今年1月20日,慈溪慈林医院收治了一个昏迷的3岁女童。
带孩子抢救的生父邓某称孩子因溺水昏迷,后因伤势太重,孩子被转至杭州儿童医院抢救;经检查,孩子身上伤痕累累,生父改口说是自己殴打孩子所致。1月22日,慈溪警方官方微博通报,女童系被继母夏某故意伤害,事件出现反转。
时隔两月有余,昨天一早,记者驱车前往慈溪市人民法院,旁听了此案整个庭审过程,见到了被告夏某。
站在被告席上的继母
孩子继母站在庭上,不断抽泣自愿认罪
昨天的夏某,被带上被告席时,她边走边哭。
1.5米左右的个头,白色毛衣、蓝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配上bobo头,白净的皮肤,看上去稚气未脱。
这家人的关系,有些复杂:
24岁的夏某已有3个孩子,1个儿子2个女儿,均与前夫(未领证,有同居生活关系)所生,目前由前夫抚养。
遭受故意伤害的女童,叫蕾蕾(化名),是夏某的继女,系其现任丈夫邓某(于2015年4月领证结婚)与前妻(实际也未领证)的女儿,2013年3月出生。
2014年2月,蕾蕾的生母因家中反对,离开了家。
2015年夏天,在夏某提议下,邓某夫妇俩把原先寄养在贵州亲戚家的蕾蕾接到慈溪附海抚养,一家三口暂住附海镇南圆村出租屋内。
用夏某的话说,如果对蕾蕾不好,她也不会主动提出接她来慈溪,之所以打孩子,是因为“自己情绪暴躁,冲动起来没有控制住。”
“对被起诉内容是否有意见?”
“没有。”
“是否自愿认罪?”
“是。”
“对犯罪事实有什么要辩称的吗?”
“没有。”
法官和夏某一一对话、确认。
庭审中,夏某的声音很轻,期间伴随着不断的抽泣,捏在手中的纸巾也浸透了。
因孩子尿床动手,医院觉察异样报警
如果可以,夏某不希望再想起那天的事情。
1月20日清晨7点许,3岁大的蕾蕾尿床,弄湿了裤子和被褥,而就在头天晚上,孩子也尿过床,夏某已经整理干净了。
因为曾多次跟蕾蕾说过,要上厕所了一定要告诉妈妈。这次又尿湿了,夏某情绪上来了,让蕾蕾不着衣裤,站在卧室床边。
蕾蕾哭闹不止,夏某顺手拿来晾衣架、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抽打蕾蕾,导致蕾蕾体表挫伤。
随后,夏某给蕾蕾穿上衣服,并让她自行穿好裤子和鞋子,因蕾蕾一直没有穿上,继续不断啼哭,夏某便抱起她,火一大,重重把孩子摔向屋里的塑料储物箱,致使蕾蕾跌落,额头着地受伤。
36厘米高的储物箱,盖子、箱体都有不同程度裂缝,蕾蕾半昏迷,这时候夏某急了,赶紧给在厂里打工的邓某打了电话。
之后,夫妇俩把孩子送往慈林医院。
起初邓某称,孩子因溺水所致,但护士发现除了下半身,其他部分都是干的,在检查时又发现蕾蕾肚子、手臂上有很多伤痕,邓某又解释,说头部的伤是从水里救上来时磕的,而身上的伤则是因为女儿不乖,他用晾衣架打的。
因情况十分紧急,蕾蕾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120救护车驾驶员拨打了110报警。最后,蕾蕾又转至杭州儿童医院抢救。
亲戚医生邻居都作证,被判拘役五个月
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蕾蕾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在法庭调查阶段,有包括邓某夫妻俩的亲戚、邻居、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医院护士等证人证词显示,此事发生前,夏某也曾用晾衣架、数据线抽打孩子,事发时,蕾蕾一直啼哭:“不要打了”。
1月18日、1月19日下午,夏某买菜回家发现蕾蕾尿床,也在厕所进行了抽打。
对此,在法庭辩论阶段,夏某低着头,少言,对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因案发后,被害人父亲邓某出具了谅解书,且夏某有自首情节,承办此案的方法官根据法条,判决被告夏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
【法律解读】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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