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债务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运用破产程序处理合伙企业债务纠纷的几个难点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在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并存时,存在两类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陷入破产之时,如何处理好这两类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可能会导致合伙人的破产,这时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将会进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为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法律赋予合伙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那么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同样对此份额请求清偿之时,就会出现这两类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为了解决在合伙企业破产之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目前各国立法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双重优先原则,以美国法为代表;二是采用并存原则,以德国法为代表。
所谓双重优先原则,即一方面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合伙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受偿,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也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这一原则目前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肯定。所谓并存原则,依德国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参加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程序,而且其债权均可全额申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往往因此而获得全额甚至超额清偿。[16]显然,这一原则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极为有利而对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则相对不利。
对于我国的企业破产中的两类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处理,究竟是采取双重优先原则还是并存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无明文规定。但是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却一定程度体现了双重优先原则,第9条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双重优先原则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都有均等的机会获得清偿,尤其有助于维护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合伙人的债权人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并不享有优先权。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满足并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够就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共有财产里的份额主张清偿,因此双重优先原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
(二)合伙人的破产问题
合伙人属于商自然人,因为其参加合伙并进行经营。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是我国不仅不承认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甚至不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我国的主要顾虑在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目前我国这方面制度尚不完善,因此认为将个人破产完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时机尚不成熟。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将商自然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同时我国2004年的破产法草案也曾拟对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采取承认的态度。如果破产不适用于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就无法享有破产免责的利益,难以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这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尤其是对于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即商自然人而言,更应当赋予其通过破产获得重生的机会。
而作为商自然人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具有获得破产资格的特别需要,因为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亦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因为当合伙企业申请破产时,虽然并不意味着合伙人个人必然会连带破产,但是合伙企业的破产往往会因为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导致合伙人破产。因此,在承认商自然人具备破产资格的国家,在提出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时,合伙人通常也一并提出个人的破产申请。但是应当区别的是,如果反过来,即当合伙人因个人的债务问题提出破产申请,则通常并不引起合伙的破产;但是因合伙人的破产不仅要清算该合伙人投入合伙中的财产,而且也要清算该合伙人在合伙积累中应得的财产,这将使得申请破产的合伙人丧失以财产与他人合伙的资格,从而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导致合伙的解散。[17]
(三)合伙企业破产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可见我国合伙企业的破产条件仅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对而言这一条件没有对法人企业破产原因的要求严格掌握。
但是这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还是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都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呢有观点主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理由是这样才能够体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是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申请破产。理由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另一方面,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应当是合伙企业破产以后的补充责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仔细分析《合伙企业法》第92条,虽然第一句并没有明确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而言,但是第二句却暗含了这个意思,因为第二句说的是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可能的情形便是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是能够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这就排除了要求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也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才可以对合伙企业宣告破产的假设。
(四)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合伙企业的意义
在破产开始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三种选择:破产清算,即将破产企业拆散变卖;破产和解,即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和企业的未来管理、发展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濒临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预防程序,[18]包括一般重整和转让性重整,前者指在原有企业股权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重整;后者指将企业整体出售,所得用来清偿破产债务。
破产重整制度是各方利益相平衡的结果,有利于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首先,它是挽救纳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避免其死亡、帮助其恢复经济实力的方法;其次,它同时能够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虽然它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为前提,但是它是以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为前提的,是债权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最后它关注社会利益,可以避免因为企业的消亡而带来的严重的劳动者失业的问题。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9]合伙企业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不能适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而如果没有适用于合伙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则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的唯一选择将是将合伙分拆变卖,这样做可能拆散那些本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当考虑破产重整程序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的适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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