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是必须送达给当事人,是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
支付令的适用条件
支付令的适用条件,即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询问债务人,也不开庭审理,因而要求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要达到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的程度。这是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首要条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就是债的法律关系明确,包括: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是具体的人,且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
(2)债权债务的内容明确,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的义务,应明确具体,包括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债务人履行义务已届履行期限,对依约定尚未届履行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能发出支付令。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3)债权债务的标的物明确。债权债务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智力成果,而这里仅限于金钱、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违法或规避法律。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即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合法,直至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仍受法律保护,如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法,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失效,债权人丧失了申请支付令的权利。
明确、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是支付令适用的首要条件,而且界定了支付令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即不论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何类事件或行为产生,只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均可发出支付令。对支付令适用的案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适用。实践中,有人主张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适用支付令,理由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如果受害人向法院提供的损害过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清楚明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发出支付令。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不能适用支付令,传统的民法理论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划入侵权损害之债,将受害人称之为债权人,加害人称之为债务人,而《民法典》将债权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即人身权)分别单独成节加以规定,并未将公民因他人致害身体请求赔偿的权利归入债权,因此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适用支付令。
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义务仅限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支付令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作出的,由于设立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这样就有必要对债权人申请支付对象作出限制,规定简便、易履行的标的物作为债权人申请支付的对象。金钱、有价证券能起到简便、易履行的作用。这里说的金钱主要指人民币,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外币,如民间借贷外币的,受法律保护。有价证券则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提单、公债券等。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不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有债务这方面的纠纷。如果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则当人民法院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时,债务人就有可能因债权人因负有债务未履行而提出抵销其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请求也需要审查,这不符督促程序的目的。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不能适用督促程序,也就不能发出支付令。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未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不能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而没有发生纠纷的,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请求发出支付令。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是指通过法定方式能够将支付令送达到债务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充分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必须送达到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支付令应采取哪种送达方式,则可采取任何一种送达方式送达支付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和对此设立督促程序的目的,送达支付令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使债务人有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机会,如果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债务人拒收的,也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但须告诉债务人支付令的内容,这样同样能起到保障债务人行使“异议权”,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由于时间较长,达不到督促程序简便快速的目的,一般不宜采用。公告送达则不能采用一是当公告期届满时,债务人有可能实际不知道支付令,债务人的“异议权”就无从谈起;二是公告期限为60天,时间太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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